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91號
CHDM,114,交簡,1691,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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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之記載,應
補充為「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旋即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鄭富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飲用酒
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
非可取;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
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
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
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2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24號  被   告 鄭富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瑋於民國114年9月21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 之○○餐廳,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 萬壽路與民族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在彰化縣○○鎮○○路 0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14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富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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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