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90號
CHDM,114,交簡,169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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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行應更正補充為「於114年9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體內酒
精尚未退去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增列「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0日晚
間飲用酒類至翌日(21)凌晨1時後,於翌日(21)8時30分許,
其體內酒精尚未退去時,即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3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追撞前方車
輛,肇致交通事故,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25號  被   告 陳伯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豪自民國114年9月20日20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1時 許止,在彰化縣○○鎮○○○街00號之住所,飲用酒類後,於114 年9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新生街 與南北街口時,不慎自後追撞陳威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 伯豪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9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伯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威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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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