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仲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仲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
次酒駕為初犯,無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26號 被 告 顏仲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仲廷於民國114年9月20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彰化縣○○鎮○○路○段00號之○○薑母鴨店,食用摻有酒精之 薑母鴨後,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號前,為警 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39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顏仲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