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86號
CHDM,114,交簡,168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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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益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佳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38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0頁),與坦承犯罪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22號  被   告 吳佳益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益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6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址之 果菜市場,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9分前某時許,行 經彰化縣二水鄉彰雲大橋北上車道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 務而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29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8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佳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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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