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倫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倫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偉倫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
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施
用毒品完畢後至為警攔查即同年月30日凌晨2時53分許間之
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年月30日凌晨2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路1段
與中山路1段路口,因員警見其天氣寒冷仍穿著短褲並攜帶
大量行李而上前關心,並查證其身分,經黃偉倫同意自願受
搜索,為警於其身上外套口袋內查獲鏟管1支(未扣於本案
)。嗣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5520ng/mL
、53840ng/mL;施用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未於本案
起訴),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黃偉倫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目錄表。
㈢查獲時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達後,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且測得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謝物安非他命閾值濃度極高(分別為
公告濃度值107.68倍、55.2倍),且參其遭查獲時員警就其
狀態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上勾選後「呆滯木僵」之情形,可見其控制力、反應
力已明顯降低,仍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惟念
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在監執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