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81號
CHDM,114,交簡,168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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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堃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00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堃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堃誠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57頁)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至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遵守該號誌之指揮,減
速接近該交岔路口並注意路況安全後再小心通過,導致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詹素珍死亡此等無法彌補之結
果,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
成調解並賠付款項,此有彰化縣○○鄉○○○○○000○○○○○00號調
解書(本院卷第39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35
頁)附卷可憑,尚見悔意;並審酌被告就上開過失情節須負
肇事次因責任,被害人則因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
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為肇事主
因(相卷第123-12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扶養1名身心障礙子女、從事開山貓工作、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須按月償還1萬多元貸款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佐,其雖因一時疏失而為 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 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04號  被   告 林堃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堃誠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竹塘鄉中央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台19線電線電桿K2276EB36時,原應注意行經 閃光黃燈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注意,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同一時、



地,詹素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時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詹素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左側頭部血腫、右耳耳漏、前胸、左手、雙側腰部 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左膝撕裂傷、左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仍因傷重於同日16時4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詹素珍之子蔡英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本署 相驗後,由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堃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英俊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且本件 車禍被害人詹素珍車禍受傷死亡,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其死亡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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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