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VAN BAC(中文名:馮文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NG VAN BAC(中文名:馮文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PHUNG VAN BAC(中文名:馮文北)於民國114年9月23日21時
許,在彰化縣00鎮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欲前往便利商店。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鹿鼎店)前,為警攔檢盤查,經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PHUNG VAN BAC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草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縱被告為外籍勞工,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惟考量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
勞工,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 南籍移工,自110年2月19日起即失聯行方不明,經雇主報 案後居留效期即至110年2月19日止,被告顯已逾居留許可 效期仍滯留我國,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外 籍人士入境個別查詢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是認 其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