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顏月英
輔 佐 人 陳聖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7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顏月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顏月英明知其無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上
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
縣和美鎮東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和美鎮東谷
路與彰新路2段116巷口前,本應注意於機車行駛通過交岔路
口時,應注意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陳顏月英竟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李婉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新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
經上開路段,而為顏陳月英擦撞,致李婉榕當場人、車倒地
,致其受有右手、右手腕、左大腿及右膝挫傷、頭部外傷等
傷害。顏陳月英於肇事後,明知李婉榕已人、車倒地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
將傷者送醫救治,即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陳顏月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顏月英(下稱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5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婉榕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
。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1
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5、2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
第29至37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至45頁)、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3頁)。
㈤駕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65至69頁)。
㈥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2月16日函及檢附彰化縣區
1131394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85至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肇事
地點,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致本案事故發生,並未
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
即騎車逃離現場,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5頁)及本院調解筆
錄(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犯罪後態度
良好;又告訴人所受傷害多為挫傷,傷勢並非十分嚴重(見
偵卷第19頁);另參本件送鑑定後,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89頁);暨被告年逾七旬,於本
案審理中自陳為無學歷、不識字,退休前與先生、兒子從事
鋼構工作,先生已經過世,現與兒子同住,另有4名女兒都
已經出嫁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按,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並逃逸,固有不該,然審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告訴人,告訴 人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堪認被告已積極彌過,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並參 告訴人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其同意並原諒被告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之調解筆錄),本院因認 前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