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75號
CHDM,114,交簡,1675,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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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9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36號
  被   告 陳文發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發自民國114年9月2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
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先於114年9月23日7時許,在其姪子陳偉昌位於彰化縣○
○鄉○○路00號住處,持鐵鏟對陳偉昌施以攻擊行為(陳文發
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陳文發於警方到場處理前,
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逃逸。其後,於
114年9月23日7時20分許,陳文發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
時,因上開糾紛,為警攔查,發現陳文發身上散發酒味,並
於同日7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發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偉昌陳文彬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積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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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