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如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如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如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與坦
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04號 被 告 張如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如雄自民國114年9月16日6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彰化 縣○村鄉○○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1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5分 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與斑鳩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 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 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如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