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
仍旋即」之記載,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即」。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劉峻佑有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
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
會危害程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
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之情
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
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
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05號 被 告 劉峻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佑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 4年9月15日23時許起至翌(16)日0時許止,在彰化縣花壇 國中附近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16日1時許, 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時,因違規臨時停車,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峻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