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62號
CHDM,114,交簡,1662,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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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VAN VINH(中文姓名:梁文永)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9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UONG VAN V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LUONG VAN VINH (中文名:梁文永)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為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然應知悉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對
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29毫克,明顯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
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自陳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之個別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  ,然考量被告於入境臺灣後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的疑慮,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03號  被   告  LUONG VAN VINH
            (中文姓名:梁文永,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8年【西元1989年】              4月1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 VAN VINH自民國114年9月15日23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 止,在彰化縣大村鄉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6)日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 14年9月16日5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與東彰北 路口時,因右方後照鏡缺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5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LUONG VAN VI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翻拍影像截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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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