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典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進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施用毒品後代謝物已達公告濃
度之情況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
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尿液中之毒品濃度超過法定標準
值之程度、施用毒品之種類、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