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00路0段000
巷與00路0巷口」,應補充更正為「00路0段000巷000弄與00
路0巷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8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
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13號 被 告 林松碧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碧於民國114年9月17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00鎮00路 某址之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18)日0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8日0時4分許, 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0段000巷000弄與00路0段000巷口時, 因未打左轉方向燈,為警在00路0段000巷與00路0巷口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8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松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溪湖分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 警密錄器影像截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