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欣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子欣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下午6時許,在友人彰化縣員林
市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翌(19)
日上午11時許,在員林市南昌路某出租公寓,施用第二級毒
品依托咪酯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後
,竟基於服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9)日下午1時
許,自南昌路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欲前往員林市區。嗣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員林
市民生路與光復路交岔口時,因詐欺案件,為警在員林市民
生路與光復路交岔口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
彈1顆(毛重:4.85公克)及電子菸吸食器1組等物,並徵得
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
上派岀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8,640ng/
mL)、甲基安非他命(42,800ng/mL)及依托咪酯(449ng/m
L)等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子欣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31-35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4B230號)、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7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114B230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現
場查獲相片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偵卷第27、
37、39、41-42、53-54、57-6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因詐欺案件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主動交付依托咪酯菸彈1顆、
及電子菸吸食器1組,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毒品,有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
(偵卷第17-23、31-3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
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
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其尿液所含
毒品濃度值【安非他命(8,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42
,800ng/mL)及依托咪酯(449ng/mL)】非低,危及用路人
之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直播主、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