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17號
CHDM,114,交簡,1617,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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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毒偵字第1554、1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鼎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5、6行「為警扣得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2個(毛重分別為6.3公克、4.9公
克)」,應更正為「為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
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美托咪酯之煙彈2個(毛重分別為6.3
公克、4.9公克)」、證據清單編號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
托咪酯煙彈2個(毛重分別為6.3公克、4.9公克)」應更正
為「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美托咪酯之煙彈2個(毛重分別為6.3公克、4.9公克)
」、編號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0000000)」應更正為「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以及補充證據「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605D018)」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鼎鈞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
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含有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美托咪酯之煙彈2個,
復將其中所持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施用,則其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因被告單
一持有行為因無從割裂,其持有含有同屬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美托咪酯之煙彈2個之行為,
應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毒品之法律
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於施用毒品後,無
視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
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仍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安全,所
為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
情節(包含被告遭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以及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 :欣毒性5605D018)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單位) 1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美托咪酯之煙彈2個 (毛重分別為6.3公克、4.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 3 毒品水車吸食器1個 4 玻璃球2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                  114年度偵字第15876號  被   告 洪鼎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鼎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少年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少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3日晚間 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 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 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14年3月14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彰化市○ ○路0段000號前遭警攔查後,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煙彈2個(毛重分別為6.3公克、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分裝袋5個、毒品水車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2個等物,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閾值濃度分別為2250ng/mL、18990ng/mL),已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鼎鈞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2個(毛重分別為6.3公克、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5個、毒品水車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2個等物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4 彰化縣○○○○○○○道路○○○○○○○○○○○○○號查詢駕駛資格、車號查詢車輛車籍、被告騎車之現場照片與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施用毒品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少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已為其施用同 等級不同品項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2個(毛重分別為6.3 公克、4.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5個、毒品水 車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2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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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