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13號
CHDM,114,交簡,1613,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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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原記載「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
單(代號:0000000)」,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
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已達
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忽視用
路人之安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愷他
命濃度達186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540ng/mL之犯罪
情節,並斟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前有妨害自
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77號  被   告 劉承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諺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 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復於114年4月1日17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某 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2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長安路與至善 街口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1862ng/mL、5 4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承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 代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 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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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