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泉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泉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前於民國89年間、100
年間、108年間各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
之危害,仍再犯本案,更有可責,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83號 被 告 陳泉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泉瑀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8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附近之雜貨店飲用啤酒,飲用完畢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溪州鄉西螺大橋北端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3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泉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核被告陳泉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