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07號
CHDM,114,交簡,160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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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工地啤
酒」之記載應更正為「工地飲用啤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
,且不慎與洪明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
  往來之公眾與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至為可議
  ,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7毫克、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85號  被   告 黃政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昌於民國114年9月12日9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 附近之工地啤酒,飲用完畢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三民街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處,因 故不慎與洪明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49 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政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明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黃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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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