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松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戒慎警惕,
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
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過
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林松男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
普通重型機車,且檢驗結果嗎啡濃度值高達45760ng/mL(標
準值300ng/mL以下)、可待因濃度值達2508ng/mL(標準值3
00ng/mL以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0930ng/mL、安非
他命濃度高達1180ng/mL(標準值均500ng/mL以下);並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16號 被 告 林松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5月12日10時3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3日及4日內某時,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起訴)後,於114年5月12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福德路與德學街口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1180ng/mL、20930ng/mL、2508ng/mL、4576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松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4G05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