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03號
CHDM,114,交簡,1603,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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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皇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7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皇麒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皇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自己與其他用路人
等不特定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在
道路上與他車相互競速行駛,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生顯著之
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接工作、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84號  被   告 詹皇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皇麒於民國114年1月19日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在彰化縣埤頭鄉豐崙 村沙崙路與豐崙路交岔路口之陸路,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黃小秦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另為不起訴 處分),相互競速,致生往來陸路之危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詹皇麒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詹皇麒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114年2月18日調查筆錄) 。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縣 埤頭鄉豐崙村沙崙路與豐崙路交岔路口暨週邊道路監視器影 像截圖)。
 ㈢被告詹皇麒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影本。 ㈤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被告詹皇麒)。 ㈥被告詹皇麒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92號緩起訴處 分書查詢結果(被告詹皇麒曾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經緩起訴處分)。
 ㈧彰化縣埤頭鄉豐崙村沙崙路與豐崙路交岔路口暨週邊道路監 視器影像電磁紀錄(見卷附光碟)。
二、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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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