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QI RIAN HIDAYAT(中譯名:力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27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訴字第14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EQI RIAN HIDAYAT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
所載「EQI RIAN HIDAYAT」應更正為「DEQI RIAN HIDAYAT
」,以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後,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
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駕車離開現場,增加傷者
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紀○均之法定代理人紀浚承
當庭說明,並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132
71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本院卷第37頁),其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
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
無子女,在臺灣住公司宿舍,在印尼的家人有父母,在臺灣
是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每月
寄2萬元回去印尼,今年11月份已經來臺灣快3年,經延展合
約到2028年8月25日等智識程度及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足見被告已 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
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為合法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有被 告之居停留資料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1頁),被告雖因 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來台近3年 ,期間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可見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綜合上情 暨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認無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71號 被 告 DEQI RIAN HIDAYAT(中譯名:力安)印尼籍 男 25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QI RIAN HIDAYAT(中譯名:力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3月7日2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RIADI(中譯名:阿迪)沿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彰草路2段與渭南路交岔路口,適有紀O均(係未滿18歲之人,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車自渭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出上開路口。力安因疏未遵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紀O均則亦有未遵依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停車再開及轉彎車未停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雙方在路口發生碰撞,紀O均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腕部、右側膝部、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力安明知其已因車禍肇事,致腳踏車騎士倒地受傷,竟未於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及照顧,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嗣經員警調取上開路口監視影像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紀O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力安坦承案發時,以時速約50公里的速度通過案發路口,並於車禍發生後,逕自離開現場等情。而本件告訴人紀O均及被告之友人阿迪於警詢筆錄中,對於被告於車禍後未留在現場一節,均供述明確。而本件於偵查中,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影像紀錄,可知告訴人車禍之發生,雖有較重之肇事責任,惟被告未減速通過該路口,仍難謂無過失。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監視器影像紀錄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佐。被告所涉肇事遺棄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