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55號 被 告 賴志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杰於民國114年8月11日21時、2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 新生路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2)日4時2 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號附近,不慎自撞交通錐後 停置在道路中睡著,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114年8月12日4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志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