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72號
CHDM,114,交簡,1572,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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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坤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
次酒駕為初犯,無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28號  被   告 林坤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星於民國114年8月30日15時許前某時,在彰化縣芳苑鄉 某址之田地,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 經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北宜街口時,因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時使用手機,為警於彰化縣二林鎮吉利街與四維街口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8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1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坤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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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