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彥維於民國114年8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0號之麥克瘋KTV,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妻子陳俞璇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2分許,行經彰化
縣花壇鄉中山路2段與口庄街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凌晨4時53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陳彥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
㈢警方行車紀錄影像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子上路
,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惟念及
其雖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素行非佳,然並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為其初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