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59號
CHDM,114,交簡,155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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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VIEN (中文名字范文越南籍人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12號、114年度速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VIEN (中文名字范文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 VAN VIEN (中文名字范文遠)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
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
詳,竟仍酒後騎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行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為越南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無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 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見偵卷第33頁),且本案並無造成 他人傷亡又無前科,但因居留證期限過期,認經以本案偵查 程序及量處上開刑期後,仍有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12號  被   告 PHAM VAN VIE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VIEN自民國114年8月2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 分許止,在某址之泰國店外,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 彰化縣鹿港鎮彰頂路與鹿和路4段口時,因違規超越停止線 ,為警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號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PHAM VAN VI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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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