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河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84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河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河
村於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之
傷勢;另被告雖前有肇事逃逸之前案,素行難認良好,然告
訴人之傷勢相當輕微,被告肇事後雖未停留於現場,然幾乎
不會影響到告訴人尋求救助之可能;及審酌被告偵查中否認
肇事逃逸犯行、本院訊問程序坦承犯行,過失傷害部分則自
始坦承犯行,然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職
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43號 被 告 蘇河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河村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彰化縣○ 村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 向由陳瑞軍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瑞 軍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擦傷及左手、左側髖部挫傷等傷 害。詎蘇河村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已預見陳瑞軍極有可 能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陳瑞軍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 聯繫資料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隨即駕 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交通事故現場及周 遭路段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河村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發生車禍, 也沒有注意到有人受傷,我趕著回家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陳瑞軍指訴稽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 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審酌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係自後追撞告 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依當時天侯狀況,被告不可能不知 悉本件車禍之發生,其上開辯詞為缷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時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事故發生時之 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