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7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志榮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所記載「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應補充為「經警於113年10月7日21時4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證據應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
品項濃度值標準,其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
標準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
謝物之濃度值標準則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有
行政院函文暨函附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
在卷可稽。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4480
ng/ml、甲基安非他命46760ng/ml、可待因709ng/mL、嗎啡9
20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查,被告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
值甚多,堪認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相關 證物、扣案之菸彈1顆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81號 被 告 鄭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榮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8時至19時間,在彰化縣二水鄉山腳路某路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2段590巷口,因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電子菸彈1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4480、46760、709、9200ng/mL。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表、扣案物品照片。 (四)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