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欣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行原記載「途經彰化縣00市00路0段與00路口處,自外線車
道欲左轉行駛時」,應更正為「途經彰化縣00市00路0段與0
0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00路時」,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B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
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本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對傷
者施以照護措施,然被告並無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
,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獲得告訴人
諒解之犯後態度,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
參(調偵卷第15頁);並斟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輕重;並斟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庭主婦,已婚,育有1名子女,與丈夫、子女同住,
丈夫及子女為家中經濟支柱,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亦表示不與追究刑事責任,有前開調解書在卷可參( 調偵卷第1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日後應 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若 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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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恆股 114年度調偵字第541號 被 告 林欣欣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欣於民國114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途經彰化縣00市00路0段與00路 口處,自外線車道欲左轉行駛時,因疏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 行,不慎與同向由謝孟承所駕駛,沿00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謝孟承因而緊 急煞車,受有頸部韌帶扭傷、右側腕部扭傷等傷害(林欣欣 所渉過失傷害犯行業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 分)。詎肇事後林欣欣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 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後逃逸之故意,仍騎乘上開微型 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循線追查,查悉上情。二、案經謝孟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欣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孟 承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 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紀 錄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車籍查詢資料表 等件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罪嫌。請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等情, 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