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24、1122號、114年度偵字第122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介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二㈡第4、 5行所載「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應更正為「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 社斗路與忠義路口,及於同日19時2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 忠孝一路與忠孝二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朝介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 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實不足取;又於施用毒品後,其尿 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公告濃度之情況下,漠視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 ,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被告所為, 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尿液中之毒品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值之程度、施用毒品之種類,並考量其未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本案為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初犯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㈠ 蕭朝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㈡ 蕭朝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㈢ 蕭朝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