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91號
CHDM,114,交簡,1391,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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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0、1931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訴字第4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志勇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志勇於民國112年9月10日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路段0
00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起訴書誤載為「晴」)、夜間無照明、直
路、慢車道、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無遮蔽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有行人楊清安在同向沿同路段未靠邊行走,江志
勇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方撞擊楊清安江志勇人車倒地,機車
刮地痕在機慢車道中央,楊清安遭撞擊後亦倒在路上,因而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胸主動脈瘤剝
離、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多處損傷等傷害,意識不清
,經送醫救治,仍因併發肺炎傷重不治而於113年2月15日死
亡。嗣同向賴岱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時間亦駛至已倒地之楊清
安處,見狀後報警,江志勇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
事故員警陳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賴岱夆於警詢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㈣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資料、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
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
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㈤駕駛、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
 ㈦被告江志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賴岱夆向警方報案,警方接獲報案時並未
知悉何人肇事,於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即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業據證人賴岱夆於警詢之陳述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13年度偵字第1800號卷第25頁、第73頁),足見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被害人楊清安為行人,未靠邊行走,妨礙車
輛通行,同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然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復衡以被告自述專科畢業,有中餐丙級證照,婚姻狀況為
已婚並育有4名子女,其中3名現就讀國小,1名尚在就讀幼
稚園,目前與太太同住,在夜市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7萬元,均用於生活開銷,每月尚要繳房貸6萬多元等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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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