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602號
CHDM,114,交易,602,2025102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02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柏綸於民國113年4月20
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旭光路
與光華街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
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
行通過該閃光黃燈交岔路口,適林杜金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光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欲直
行通過閃光紅燈之同一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
林杜金枝受有頭部外傷併鼻撕裂傷及臉部擦傷、四肢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杜金枝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