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順
選任辯護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蕭宇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4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蕭明順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社
斗路1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先往右靠往路邊暫停後擬左轉
彎,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道
上行進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未確認安全即貿然起步左轉
彎,適被告兼告訴人蕭宇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同向直
行駛至,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致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使蕭宇發人車倒地
,並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硬膜上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
下巴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
擦傷、右小腿擦傷、後頸挫傷、臉部挫傷瘀青、右額擦挫傷
等傷害;蕭明順則受有左側臉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蕭明順、蕭宇發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案被告蕭明順、蕭宇發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蕭明順、蕭宇
發於本院審理中業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