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585號
CHDM,114,交易,58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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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
中即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
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
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以上情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本案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提起公訴,於同
年10月8日繫屬於本院,但被告與告訴人於起訴之前之114年
9月5日已成立調解,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依前開說
明,本案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713號起訴書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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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