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IRAN (中文姓名:柏伊)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OIRAN(中文姓名:柏伊)未領有駕駛
執照,仍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2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北斗鎮裕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三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
駛入該路口,適有朱冠華駕駛並搭載告訴人吳鳳媚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北斗鎮三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和
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而刑法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審
理中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北
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儀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