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541號
CHDM,114,交易,54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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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黃梓翔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6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
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禮讓 右方車輛先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本案車 禍之發生,為肇事之主因,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記 載之傷勢,傷勢非輕,但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並無嚴重 超速、逼車、蛇行等具有典型高風險之駕駛行為,基於行為 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表示沒有能力賠償給告訴人,而未能達成和解,但其表 示已投保責任保險,可有效填補告訴人之損害。 ⒊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
 ⒋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之素行,可以作為減輕之量 刑因子。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陳報狀並自述:我是二技畢業工作採購專員,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3,000元,已婚,有2個小 孩,分別15歲、12歲,我與先生小孩同住,我先生打零工 為業,家中費用大部分依靠我的收入,經濟狀況清寒,本案 造成告訴人受傷,我感到很抱歉,期間有向告訴人表示慰問 ,我有誠信賠償損失,但經濟上實有困難,我也因此感到焦



慮與壓力(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⒍辯護人表示: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刑度易科罰金,對被告家 庭有巨大影響期間被告多次前往探視告訴人,且有投保第 三責任險可填補告訴人大部分損失,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
 ⒎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01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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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