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錫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犯罪事實
李錫銘於民國114年8月14日7時許至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
南路朋友住處,飲用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自友人住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13時18
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二段與中華路口,不慎與阮沿淕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僅李錫銘
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阮沿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
照片、車籍資料查詢。
㈣被告李錫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確定,於113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
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被告除前開所述之前案紀
錄外,於111年、110年、104年、101年間共有5次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犯本案,更有可
責,本次尚且於駕駛中與他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所幸
未致他人受傷,並衡以其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前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