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90號
CHDM,114,交易,490,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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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順


輔 佐 人 許僑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許進順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斗苑東路與防汛道路口,欲左轉迴車時,理應注
意汽車迴轉前,應顯示左轉燈光示警,並暫停讓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俟看清無來往車輛,確認安全後,方小心迴轉,以
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於左轉迴車擬駛往防汛道路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適許忠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特製車
),沿斗苑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許忠屯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與左肘、雙手及左足擦
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較
小腳趾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忠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許進順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所拘束。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忠屯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卓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114年7月18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083479號函所附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40757案)在卷可參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肇
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明,足徵被告
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迴
車擬駛往防汛道路時,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並讓其先行
,貿然左轉,致不慎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是
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本案經送交通部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
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起
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
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惟被告
因駕車之疏忽,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迄今因賠償
金額問題未能達成和解,佐以被告之駕車行為為本案肇事原
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暨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
年逾73歲,現無業,與妻子、兒子同住,國小畢業之學歷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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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