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犯罪事實
一、吳坤其於民國114年6月27日15、1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
000巷00弄00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6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4
分許,行經鹿港鎮鹿和路1段49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施宗
明(受有傷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17分許
,測得吳坤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吳坤其(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宗明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偵卷第4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5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偵卷第53至57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
場蒐證照片(偵卷第63至7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8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13年2月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並考量其犯罪情節,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
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並曾於108年間先後3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為被告
第5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屢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顯
見其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犯罪惡性非輕,不應縱容
。而被告本次酒駕犯行,係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9毫克,因而追撞前方車輛,犯罪情節非輕,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危害甚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蔡宗明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和解書1份
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
、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