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72號
CHDM,114,交易,472,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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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專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專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賴專賓於民國114年3月9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大村鄉之百姓公廟,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17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
許,行經彰化縣○村鄉○○路0段0巷00號前,不慎與賴明程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測得賴專賓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賴專賓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與證人賴明程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車輛基本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1年5月18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方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
遭判刑並執行完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1毫克),卻於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飲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
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
,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
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不再予以重複評價外,於9
6年、101、102年間亦均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而被
告卻仍不知警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
,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並因而肇事,導致
他人自己受傷,本案為被告第5次犯下酒駕犯行,漠視其他
用路人及同車乘客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另審酌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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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