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49號
CHDM,114,交易,44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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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承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承鴻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3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
外環路行駛,途經東外環路0011267號燈桿處,原應注意汽
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確認安
全方小心變換車道,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童承鴻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由快慢
道分隔島缺口,自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而未讓慢
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黃琪婷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外環路慢車道行駛,為閃避被告童承
鴻所駕駛之小客車而撞及路緣倒地,致受有雙側手部擦傷、
右側肘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4年10月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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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