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振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
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振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趙振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復於5 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
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審酌被告
先前所犯也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多次遭刑罰仍未予
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
第3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本院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
定,有多次公共危險罪之確定判決,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檢點行徑,仍再次酒後駕車,漠
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然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