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勳於民國113年5月3日2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
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行
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
貿然駛入來車道,適告訴人江萬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在上開交岔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閃避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雙膝扭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提
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