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國良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6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
海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沿海路5段與龍
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預先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暨車輛行駛
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
接近轉彎處(距路口已顯然不足30公尺)方打右轉燈,且未注
意告訴人黃陳麗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上路段、行向在右側之路肩與其車輛併行,仍貿然右轉
龍舟路,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胸部
挫傷併左側第2至10肋骨骨折、左眼瞼和眼周區域擦傷、挫
傷、左手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側鎖骨骨折併左肩旋轉肌
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5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