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71號
CHDM,114,交易,371,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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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勃丞於民國113年3月20上午6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
興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山興巷與清水岩路94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清水岩路94巷。適告訴人柳佳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水岩路94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未減速繼續行進,
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併下巴
嘴唇撕裂傷、上排牙齒斷裂、鼻骨及顏面骨骨折、右髖部挫
傷併右股骨骨折(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右膝挫傷及撕裂傷併
右髕骨開放性骨折(粉碎性骨折)、左膝擦挫傷、右踝擦傷、
右手擦傷、鼻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4年9月30日撤回
告訴(於同年10月2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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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