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76號
CHDM,114,交易,276,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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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松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松林於民國113年4月8日晚上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路邊
駛入員集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
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迴車,適朱育睿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晏慈,沿員集
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員集路2段519號前10公尺處,因
不及閃避迴車中之黃松林車輛而與之碰撞,致朱育睿人、車
張晏慈均倒地,朱育睿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張晏慈
受有左脛骨內踝骨折、右臀、右膝、右小腿、右足踝擦傷、
雙足、右腳第2趾擦傷、雙手、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育睿、張晏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及張晏
慈委由戴易鴻律師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松林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4年9月1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3、109、111至115頁)。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
應科拘役刑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
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晏慈、朱育睿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至55及其背面、155至157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暨車損照片、事故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及影像擷
取畫面、告訴人張晏慈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
院114年5月16日一一四員基院字第1140500019號函暨朱育睿
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及一般X光報告等(見偵卷第57
至67、77至95、101至117頁、本院卷第53至61、79頁)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雙黃線路段,本應不得左
轉迴車,並應注意車道上行進車輛動態,而依當時情況為天
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
其他障礙物遮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參,被告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於此,肇致本案車禍之
發生,其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甚明。又本件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不當於雙黃線路
段,由路邊起駛左轉迴車,且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
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31336號案鑑定意見書(
見偵卷第143至14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實有疏於注意
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有過失至為明確。再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被告具狀表示告訴人為無照駕駛部分,惟查,依據監視器
畫面所示,被告小客車由路邊駛入車道進行迴車時,告訴人
朱育睿機車沿車道駛至,二車距離已接近,參考美國北佛羅
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
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
效煞車)為1.6秒,以速限50(公里/小時)而言,反應距離
約22公尺,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當時柏油路
面乾燥,摩擦係數約0.7-0.75,煞車距離約13-14公尺,即
反應加煞車之距離約35-36公尺等研判,告訴人朱育睿機車
應來不及防範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可見鑑定會已
詳加計算告訴人之車速、判斷其反應時間後,認定告訴人無
反應時間及能力規避與被告發生碰撞,而認無肇事原因甚明
;再者,告訴人有無肇事原因與否,並不會解免被告之罪責
,故被告前開所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黃松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朱育睿、張晏慈2 人受傷,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㈢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
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見調院偵卷第67頁)附卷可參,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
之車輛行人,且於雙黃線路段不得迴車,即貿然往左側起駛
迴車,而與告訴人朱育睿(附載告訴人張晏慈)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朱育睿、張晏慈受有上開傷害,實
不足取,並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且因騷擾告訴人而經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開立書面告誡單(見偵卷第159頁)、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為肇事原因以及
告訴人前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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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