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24號
CHDM,114,交易,22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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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詔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詔仁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5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
萬年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抵萬年路1段與員農街口前
,適有告訴人陳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
向行駛於前方外側車道,擬左轉而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被
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前方狀況,亦由外側車道往
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中指近端指
骨閉鎖性骨折和擦傷、左前臂撕裂傷、左踝撕裂傷和擦傷、
左手、雙膝、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
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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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