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19號
CHDM,114,交易,119,2025100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琴



陳嘉朗



選任辯護人 李秋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秀琴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源泉路2段由東南往
西北方向行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該路段與源泉路2段304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適陳嘉朗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源泉路2段304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設有閃光黃燈之上揭路口時,亦應注意
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陳秀琴、陳嘉朗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
陳秀琴因而受有:①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鎖骨陳舊性骨折、②左
側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③左側拇指撕裂傷及右側
膝蓋撕裂傷、④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脛骨骨
折等傷害;陳嘉朗則受有:①創傷性氣胸、②雙側肺挫傷、左
邊肋軟骨骨折、右側第二肋骨骨折、③左側鎖骨骨折、④右側
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琴、陳嘉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秀琴、被告陳嘉朗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院卷第196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秀琴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院卷第50、19
8頁)。被告陳嘉朗就前揭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我
當時有減速,我往前行駛後就遭被告陳秀琴撞上,我根本沒
看到她,也不知道有車輛出現等語(見院卷第43、198頁)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嘉朗當時右側位有高牆及建築
物,在其注意力所及情形下,均已盡其注意義務,況被告陳
秀琴車速高達時速58公里,被告陳嘉朗無足夠之認知反應時
間,亦無預見及迴避可能性等語(見院卷第204至207頁)。
經查:
 ㈠就被告陳秀琴所坦承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陳嘉朗所不爭執之事
實,核與被告陳秀琴、陳嘉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17至19、23至29、10
0至101頁;院卷第43、45至46、50至52頁),並有員林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暨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勘察
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函及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及所附GOOGLE地圖擷圖等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5、21、31至48、57至63、107至114頁;
院卷第65至69、113至122、147至153、157至161、169至17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陳嘉朗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嘉朗
行經本件車禍現場時,其行向之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為閃光黃
燈,其自應遵循上述規定。
 ⒉本院就事故現場之民宅監視器影像進行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時間2024/02/17 16:31:56至16:32:04間,陳嘉朗騎乘
大型重機車出現在畫面上方,行駛至路口時有減慢速度,但
並未完全停止。陳嘉朗繼續向前行駛欲通過路口時,陳秀琴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從畫面左側(即陳嘉朗右側)行駛至路口
,未放慢速度,隨後與陳嘉朗發生碰撞,雙方倒地」,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稽(見院卷第130頁)。又被告陳嘉朗行向之
交岔路口左側設置有反光鏡(即附件所示之「乙」反光鏡)
,而據警方現場勘查之結果,該反光鏡在被告陳嘉朗位在源
泉路2段304巷與源泉路2段路口時(即附件所示之「己」虛
線),「乙」反光鏡能看到最遠處為距離該路口約5.7公尺
處(即附件中標示戊庚所示距離為5.7公尺),有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函及所附有相關標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稽(見院卷第113至115頁;又後者即為本判決之附件)。衡
以被告陳秀琴當時之時速為58公里,業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覆議意見書中推算綦詳(見院卷第17
2頁),則被告陳嘉朗如僅利用「乙」反光鏡,確應無法看
到被告陳秀琴。
 ⒊然而,被告陳嘉朗之注意義務係「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而此當係綜合當時之現場環境予以判斷,非謂只
要稍有減速或由反光鏡確認左右側有無來車,即謂符合前述
注意義務。被告陳嘉朗行駛之源泉路2段304巷行向,在與源
泉路2段之交岔路口處右側確有高牆及建築物,並已擋住其
右方視線,有現場照片可稽(見院卷第79至81頁),則其當
時應更大幅度減速,且除注意前述「乙」反光鏡外,亦應於
接近附件之「己虛線」時後,要直接注意右側是否有來車,
才有可能「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陳秀琴
固以高速騎乘機車駛來,然而被告如能於接近「己虛線」時
,以更慢、更小心注意安全的方式通過,因「己虛線」與發
生碰撞的「甲」地點仍有1.4公尺(見院卷第115頁),當可
發現被告陳秀琴而及時停止,如此方符合其「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是以,被告陳嘉朗仍有違
反前揭注意義務之情形,且亦無欠缺結果迴避可能性的問題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
見書可查(見偵卷第109至111頁;院卷第171至173頁),益
徵被告陳嘉朗確有違反本件注意義務之情形。
 ⒋辯護人雖稱被告陳嘉朗既因右側視線遭高牆及建築物擋住,
而認被告陳嘉朗在此情形下已完全盡到注意義務,但此推論
忽視被告陳嘉朗因為右側視線不佳,反而應該更大幅放慢速
度及小心通過,是此等辯護之詞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秀琴、陳嘉朗過失傷害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秀琴、陳嘉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陳秀琴、陳嘉朗犯罪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被告陳秀琴、陳嘉朗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51頁),足認被告陳秀琴、陳嘉
朗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秀琴行至閃光紅燈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嘉朗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又考量告訴人兼被告陳秀琴、陳嘉朗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所載
之傷勢,與審酌被告陳秀琴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陳嘉朗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秀琴自陳為國小畢業、目
前因車禍無法工作、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照顧
之人等一切情狀,與被告陳嘉朗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設
備業、月入新臺幣6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照顧小孩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00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警方依本院函請勘查後標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院 卷第115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