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36號
CHDM,113,訴,536,2025101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


黃富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林志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拾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黃富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志宗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富生係彰化縣○○鄉○○里○○路0段000號(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永展回收行」負責人,與其胞兄黃富
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迄112年11月14日查獲
止之期間,分別向其他工廠或公司收購廢塑膠混合物(D-02
99)後,均先運至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集中堆置
,再由黃富田或不知情之林志宗(係黃富田自112年11月1日
起聘僱,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於上開地點從事
分類後,以破碎機切割製成塑膠碎塊轉賣,而非法處理廢塑
膠混合物。嗣警方於112年11月14日10時30分許,會同彰化
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堆置大量廢塑
膠混合物(D-0299)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黃富田、黃富生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富田、黃富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富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黃富生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
我跟被告黃富田做的不一樣,我們是分租的,各做各的,我
經營永展回收行在做寶特瓶、鐵料及廢五金、紙類回收,寶
特瓶是人家拿來賣的,我收了以後送到合法的寶特瓶處理工
廠,因為我們那邊土地沒有明確區隔,不過廠區進去最前面
的部分是我的,中間是被告黃富田的,後面是做彈簧床的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富生辯護稱:被告黃富生是經營資源
回收業,與被告黃富田沒有共同經營的情況,他也不知道被
黃富田所經營的廢塑膠回收需要取得清除許可證,所以
同意被告黃富田在其承租之土地上從事廢塑膠回收的工作
,主觀上並無與被告黃富田有何犯意聯絡,請為無罪之諭知
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黃富田自白不諱外,並有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112年11月14日、113年11月7日、12月12日、114年1
月6日、1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
卷第161至167、253至260頁)、責付保管條(偵卷第73頁)
彰化縣政府109年8月18日府綠商字第1090820422號函(准
永展回收行設立,偵卷第75至77頁)、永展回收行商業登
記抄本(偵卷第79頁)、112年11月14日現場蒐證相片(偵
卷第81至87頁)、廢塑膠料出貨統一發票(偵卷第125至141
頁)等在卷足稽,堪認被告黃富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㈡被告黃富生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黃富生於偵查中已坦承:現場查獲之太空包塑膠混合物
有部分係我向廠商收購來的,那是在社頭附近的冷凍廠,因
塑膠廢料回收很便宜,都是直接買斷,不會開發票,我有
參與分類等語(偵卷第120至121頁),已就其參與本案之情
節供述甚詳。再觀諸上開現場蒐證相片,不論在工廠內或外
,均未見有一般資源回收行堆積大量回收塑膠瓶、金屬瓶
廢五金或紙類之情形,亦未見一般資源回收行所設置之地
磅,反而工廠外幾乎是堆置由太空包所包裝之廢塑膠混合物
工廠內則擺放裁切機、破碎機等處理廢塑膠混合物之機器
;參以證人林志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第82頁編號3照
片最左邊有一個小的玻璃門,那是回收行的入口,進去是一
辦公室,算是住家跟廁所,我受僱黃富田工作時是住在那
邊,黃富生工作地點也是在工廠內等語(本院卷第406、4
07頁),亦堪認上開土地上僅有一個廠房,並無被告黃富生
所稱各自分租利用之情形。基上所述,足見上開土地、廠房
幾乎均是在從事廢塑膠混合物的貯存、清除及處理,堪認被
黃富生辯稱其與被告黃富田是分租各做各的等語不足採信
,其於偵查中之自白才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黃富生於本院審
理時雖提出秤單、秤量傳票、紀錄單、秤量單等資料(本院
卷第203至230頁),欲證明其確實有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
惟即便被告黃富生有部分時間係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然仍
無礙於上開與被告黃富田共同從事廢塑膠混合物的貯存、清
除及處理之認定;且依被告黃富生提出之秤量單(本院卷第
227至230頁),為記載被告黃富生向廠家收購廢PE保鮮膜之
單據,亦核與被告黃富生上開偵查中自白現場查獲之太空包
塑膠混合物有部分係其向廠商收購來的等情相符,此部分顯
為事業廢棄物,且經彰化縣環保局人員至現場稽查後,均認
定為廢塑膠混合物,自非一般資源回收行所得回收,而需領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併予
敘明。 
 ⒉被告黃富生雖辯稱不知道被告黃富田所經營之廢塑膠料加工
處理需要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惟坦承被告黃富
田所回收塑膠料質料比較厚,要經過二次再造,與其回收
塑膠瓶不同等語(本院卷第417至418頁)。而參以上開彰
化縣政府109年8月18日府綠商字第1090820422號函及永展回
收行商業登記抄本,顯見被告黃富生經營一般資源回收尚且
需要經過彰化縣政府核准,則若要經營更為上層之廢塑膠
處理,焉有可能不需要經過政府之許可?足見其所辯無非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黃富生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然亦
自承:上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是我經營永展回收
行所承租,我在111年間有同意被告黃富田在上開土地上從
事廢塑膠料加工再造,被告黃富田所回收的廢塑膠料與我從
事資源回收塑膠瓶不同,質料比較厚,我有同意被告黃富
田使用永展回收行的名義開立發票等語(本院卷第417至418
頁),並有上開永展回收行塑膠料出貨統一發票在卷可按
,則被告黃富生自承知悉被告黃富田係要從事廢塑膠混合物
的貯存、清除及處理,仍提供上開土地供其使用,並讓其以
永展回收行之名義開立發票,是縱認被告黃富生黃富田本
案並非共同經營,仍難認其與被告黃富田間無犯意聯絡之存
在,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富生黃富田間無犯意聯絡乙節,亦
不足採。
 ⒋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富田、林志宗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被
黃富生係自行經營資源回收,未參與上開廢塑膠混合物的
貯存、清除及處理等情。惟被告黃富生黃富田間就本案犯
行至少存有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復參以被告黃富生上開於
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堪認證人黃富田、林
志宗此部分所證,均有迴護被告黃富生之情形,尚難以採信

 ㈢基上所述,被告黃富生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
黃富生黃富田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收集、運
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被告黃
富田黃富生收購廢塑膠混合物(D-0299)後,先運至上開
土地上集中堆置,再從事分類後,以破碎機切割製成塑膠
塊轉賣,應該當於「貯存」、「清除」及「處理」之行為。
是核被告黃富田、黃富生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雖漏未論以非法「貯存」之罪名,惟犯罪事實欄中已
敘及非法堆置之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黃富田、
黃富生此部分罪名,尚不影響被告黃富田、黃富生及辯護人
之防禦,附此敘明。
 ㈡被告黃富田、黃富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富田、黃富生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迄112年11月
14日查獲止之期間,所為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
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實施之特性,且被告黃富田、黃富
生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反覆實施本案
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並侵
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富田、黃富生無視政
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仍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
性,侵害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黃
富田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黃富生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另考量
被告2人於審理時雖均供稱願意將仍堆置彰化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上之廢塑膠混合物,委由清除、處理機構清除完
畢,並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承攬廢棄物清理契約書、事
廢棄物再利用清除處理合約書(本院卷第231至250、275
至286頁),經本院諭知應於114年10月9日前提出已經清除
完畢之證明,然迄本院宣判前並未提出,顯然尚未完全清除
完畢;兼衡被告黃富田、黃富生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9、420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本件依被告黃富田所提出其以永展回收行所開立之發票共18 張(偵卷第125至141頁),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0萬880 6元,被告黃富田供稱均為其所取得,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本院審酌被告黃富田所為係對於廢塑膠混合物為物 理性之切割、破碎後轉賣,對於環境之破壞較為間接及輕微 ,雖未完全將上開廢棄物清除完畢,惟仍可見其向彰化縣環 保局提出處置計畫,有付出努力而非完全置之不理,參以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利潤微薄,大概僅是營業額之2成等語,



顯見其並未因而獲取暴利,因認如將上開犯罪所得全部諭知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 8成,諭知沒收40萬1761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黃富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任何犯罪 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林志宗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志宗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與 同案被告黃富田、黃富生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被 告林志宗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宗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林志宗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上開書證及物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志宗固坦承受僱被告黃富田而在上址工廠工作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臨時工,日 薪1千元,被告黃富田叫我做什麼就做什麼,我不知道工廠 有無清理廢棄物許可文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富田、黃富生於上開時、地,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行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有上開「壹、有罪部 分」所示之各項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查被告黃 富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僱用被告林志宗,但他只 是幫忙切料而已,根本不瞭解這個行業,也不知道我收回來 的是廢棄物,也沒問過我,他只是希望能有飯吃、有地方住



而已等語(本院卷第91頁),核與被告林志宗上開所辯之情 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林志宗固受僱於被告黃富田,惟僅係臨 時工,且迄查獲時止僅工作約2週,則被告林志宗對於被告 黃富田有無取得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是否必然知情,實 非無疑。衡諸一般基層受僱員工並無參與公司營運事務決策 之常情,而被告林志宗聽從被告黃富田之指示在廠區內為工 作,非從事廠區外棄置工作,且係初次從事此種類型之工作 ,被告林志宗對於被告黃富田之工廠是否已取得廢棄物許可 文件,自難查悉,甚或僅係單純受老闆分配工作而不知公司 是否必須取得許可始得為廢棄物之處理,亦非難以想像,檢 察官單以被告林志宗負責分類、切割廢塑膠料等行為,而認 被告林志宗對於被告黃富田並無取得處理廢棄物之許可乙節 ,必然知情且有犯意聯絡,尚嫌速斷。
 ㈡至檢察官所舉其他書證、物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黃富田 、黃富生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尚難據而推論被告 林志宗對於被告黃富田、黃富生之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志宗之認定。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志宗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林志宗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志宗犯罪,而應為被告林志宗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