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主祝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林宥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主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主祝自民國105年起,受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中
會所屬○○教會(下稱○○教會)之委託,擔任出納工作事工職
務,負責就該教會設於○○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戶名: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中會○○教會,下
稱本案帳戶)為存提現金款項,以及現金保管之責,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莊主祝因私人因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
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莊主祝假藉提領本案帳戶之現金款項為由,取得○○教會印
章及前長老鐘淑卿、陳英宏等人之印章後,未經○○教會之
同意或授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接續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之○○郵局,擅自在各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教
會、鐘淑卿、陳英宏之印鑑章而偽造各該提款單,以表彰
○○教會欲自本案帳戶取款之意,並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
辦人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莊主祝取得○○
教會同意或授權,而依莊主祝於各該提款單之填載金額,
先後將附表一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現金款項合計新臺幣
(下同)4,984,150元交予莊主祝,足生損害於○○教會、
鐘淑卿、陳英宏,及○○郵局對於存戶事務及款項管理之正
確性。
(二)莊主祝自109年2月16日至同年12月27日止,利用經手○○教
會教友奉獻款項之機會,將○○教會所獲得之奉獻款項現金
款扣除日常費用支出後,未就其結餘款項計1,724,044元
存入本案帳戶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教會委由陳建良律師、陳柏宏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主祝雖坦認於上開時間擔任被害人之出納工作事
工職務,負責就本案帳戶為存提現金款項及現金保管之責,
復於上開時間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行為,惟矢口
否認前揭損害金額,辯稱:我實際上僅取得款項2,950,000
元,且自本案帳戶領得之現金亦有用以支付○○教會工程款項
之情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卷內證據
無法證明被告取得如上開數額之獲利,又被害人於被告擔任
出納工作期間,並未規定被告就現金收支之結餘款項應於何
時存入本案帳戶,則其是否具有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有待商榷等語。
二、經查,被告自105年起受被害人委託擔任出納工作事工職務
,負責就本案帳戶為存提現金款項以及現金保管之責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復經證人即任職於
○○教會接手被告出納工作之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交查
字卷第15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既擔任出納
乙職並負責上開工作,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
被告於未經○○教會同意或授權下,取得○○教會印章及前長老
鐘淑卿、陳英宏等人之印章後,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0年3
月25日止,陸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位於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之○○郵局,擅自在各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上盜蓋○○教會、鐘淑卿、陳英宏之印鑑章而偽造提款單,並
持向○○郵局承辦人而行使,進而取得現金款項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述明確(見交查字卷第35
頁、本院卷第81、175-179頁),且有本案帳戶往來明細及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1-87頁、交查
字卷第65-109頁),是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偽造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後交予○○郵局承辦人,因而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現金款項計4,984,150元等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雖辯
稱其所提領款項尚有使用於○○教會工程款項,並未取得如此
高額款項之現金等語,惟此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教會
之工程已經結束等語不符(見交查字卷第160頁),而被告
始終未能具體指明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提領之何筆款項係供
○○教會支出之用,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
(一)被告於109年間利用經手被害人教友奉獻款項之機會,將
被害人所獲得之奉獻款項現金款扣除日常費用支出後,未
就其結餘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將之供己使用而侵占乙情,
已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交查字卷
第159-160頁、本院卷第157-161頁),且有被害人現金支
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及被害人109年1月至110年3月「週
收支金額明細表」(如【附件】所示)在卷可查(見他字
卷第89-199頁、交查字卷第59-63頁),再參以被告自承
確有將教友捐獻之奉獻款項未存入本案帳戶而侵占入己之
情(見交查字卷第161-16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又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既如上述,則被告對○○教會所
為侵占犯行,係屬對其業務上持有○○教會現金結餘款之侵
占行為,是被告所為屬業務侵占犯行,至為明確。
(二)再依被害人現金收入傳票、支出傳票所載各項金額,並與
被害人所提前揭「週收支金額明細表」加以比對後,其中
「週收支金額明細表」係將現金收入傳票記載金額及「建
築基金」欄之金額,均列為收入計算範圍,但上揭「建築
基金」欄所列金額,均已在各該現金收入傳票內列為現金
收入(科目名稱為「建築及專案獻金」,見他字卷第147
頁下方、第181頁下方、第189頁下方),顯然「週收支金
額明細表」於計算現金收入時,就「建築基金」欄所示金
額有重複列計之情形,自應予扣除;至於該明細表之其他
收入、支出金額,經核均與上揭收入、支出傳票記載相符
。準此,經依上揭資料計算後,被害人收取之奉獻款項扣
除支出費用之差額應為1,724,044元,此即為本案被告侵
占之結餘款項金額;起訴書載稱被告侵占金額為1,731,04
4元,此部分即有誤算,應予更正。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陸續侵占○○教會之結餘款項時點及
金額分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然依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略以:其不知悉○○教會就現金收支流程係如何規定
,如有錢入帳即先收著,需要支出時則以零用金支付,待
有較多錢時再存入郵局,平常不會有人與我核對金額,其
經常過一段時間始將多餘現金存入郵局,另教會雖未規定
何時需將現金收支之結餘款項存入帳戶,但至少年底查帳
時應核對無誤等語(見交查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171頁
),以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以:被告於擔任出納時
,教會並無正式規定何時需將結餘款存入帳戶,每年年底
教會均會結算帳目,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並非教會規定被告
需結算結餘款之時間,又雖無特別規定,但被告至少應於
年底與教會核對帳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顯
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點均非○○教會規定被告應將結餘款
項存入本案帳戶之時間,無從執此作為認定被告為侵占犯
行之時點,檢察官起訴書上揭認定即有誤會,另參酌檢察
官係以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時點為本案起訴範圍,爰認定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點應為自109年2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7
日止之期間。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實際上僅取得款項2,950,000元等語,惟此等
數額顯與○○教會前揭現金收入扣除支出後所核算之結餘款
項不符,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稱2,950,
000元部分,係扣除被告事後回補款項後所計算之金額等
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且被告自承該筆2,950,000
元係已扣除其後回存至本案帳戶所得金額(見本院卷第17
1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所取得之上揭數額款項,應係其
事後將金錢回存本案帳戶後之計算結果。惟侵占罪係即成
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
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據此,被告既已將自己持有之結餘款項易持有
為所有,其侵占行為業已完成而屬即成犯,依上揭說明,
縱被告事後再將部分款項存入被害人之本案帳戶內,亦無
解其業務侵占罪之成立,故被告以此作為抗辯,顯屬無據
,即無可採。
⒉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任職於○○教會時並無規定何時應將
結餘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是否具備侵占故意及不
法所有之意圖,有待商榷等情,惟被告既有前揭將保管之
結餘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其犯行即已成立,此
與○○教會有無規定何時應將結餘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乙情無
關,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欄(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各該提款單上盜蓋○○
教會、鐘淑卿、陳英宏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係利用
其當時擔任○○教會出納人員職務之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法
,在任職期間陸續取得○○教會之現金款項,於時間、空間
密接之情形下所為,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犯罪行為密接而未曾中斷,應分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故應就上
開犯行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被害人委託擔任出納工
作,本應謹守職務分際,卻僅因個人因素缺錢花用,即利用
工作機會而為上開犯行,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亦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概念,應予相當非難;再考量被告自查獲以來僅
承認部分犯行及賠償部分損害,其後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但迄未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洽辦公務紀錄
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04、131、135頁),其犯後
態度並非良好;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之損
害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財物合計6,708,194元(計算式:4 ,984,150元+1,724,044元=6,708,194元),此部分固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考量被告事後已陸續返還部分金錢 ,並已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卷附上揭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給 付金額計688,881元,其中包含被害人因本案另行支出如律 師費等額外費用,其實際尚未返還之數額為550,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頁),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 被告目前仍保有之犯罪所得金額為550,000元,倘就逾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於逾550,000 元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同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就550,000元部分宣告沒收、追徵。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因而偽造之各該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雖係被告供此部分所用之私文書,惟被告 業已向○○郵局之承辦人員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 等提款單上偽造之○○教會、鐘淑卿、陳英宏等印文,係被告 持真正印章所為,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宣告沒收之列,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另有構成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刑法之業務侵占罪係 以行為人對於被侵占之物先基於業務上關係而合法持有中, 嗣始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為其要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向牧師告知有領款需要而取得印章, 其確有溢領情事,亦曾未向牧師告知而自行蓋用印章於提款 單內即前往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可見被告並非 經授權、同意領取附表一所示款項而合法持有之,依上開說 明,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本應諭知無罪, 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月14日 170,000元 2 109年1月14日 130,000元 3 109年1月17日 800,000元 4 109年1月21日 500,000元 5 109年1月22日 510,000元 6 109年3月24日 250,000元 7 109年3月24日 250,000元 8 109年3月27日 120,000元 9 109年7月20日 40,000元 10 109年7月20日 50,000元 11 109年7月20日 11,000元 12 109年7月21日 10,000元 13 109年7月22日 10,000元 14 109年7月23日 20,000元 15 109年7月23日 10,000元 16 109年10月27日 120,000元 17 109年11月5日 100,000元 18 109年11月5日 30,000元 19 109年11月13日 120,000元 20 109年11月19日 50,000元 21 109年12月22日 100,000元 22 110年1月27日 600,000元 23 110年1月27日 160,000元 24 110年2月4日 200,000元 25 110年2月5日 251,150元 26 110年2月9日 50,000元 27 110年2月17日 50,000元 28 110年2月19日 52,000元 29 110年3月15日 150,000元 30 110年3月25日 7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1 109年2月16日 474,896元 2 109年4月5日 60,969元 3 109年4月19日 181,109元 4 109年6月7日 160,603元 5 109年7月19日 162,842元 6 109年7月26日 22,734元 7 109年8月9日 83,175元 8 109年9月6日 114,972元 9 109年9月13日 127,690元 10 109年10月25日 148,924元 11 109年12月27日 193,130元
【附件】